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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峰成功案例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09-12-15 16:22:05    文字:【】【】【
摘要:1、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2、张云起诉中国纺织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 3、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4、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1、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2、张云起诉中国纺织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
3、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4、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5、王科峰律师代理澳科、天城vs霄云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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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5228号


原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吉增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影视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

法定代表人丁道希,该中心总经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东,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东巷29号院1号楼3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兰茜,女,美国公民,1942年8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世贸国际公寓A2-28D。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宏,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207号住宅楼3门3122。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影视中心、北京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影视中心)、吴卫东、曾兰茜、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声有色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及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王娟,被告中联影视中心、吴卫东、有声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明、齐建慧,被告东方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齐建慧,被告曾兰茜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自称是东方影视中心工作人员的吴卫东代表中联影视中心及其下属的东方影视中心与本公司及曾兰茜就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投资300万元,吴卫东投资100万元,曾兰茜投资100万元,由吴卫东担任制片人和导演,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该剧于同年11月开拍,本公司向该剧剧组如约支付了250万元,曾兰茜支付了50万元。此后,本公司发现吴卫东在该剧的拍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投资问题,致使该剧剧组严重偷税漏税。本公司就此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也对东方影视中心作出了相应处理。鉴于发生此情况,本公司暂停剩余50万元的投资。2005年5月10日,吴卫东以本公司违约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吴卫东又撤回了该案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本公司发现吴卫东不是东方影视中心的员工,其仅是与该中心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剧的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吴卫东与东方影视中心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告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卫东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曾兰茜、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但上述诸情况的出现,使该剧的拍摄合作方出现不确定因素,因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本公司与曾兰茜、吴卫东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确认本公司、曾兰茜、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3、中止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兰茜辩称:吴卫东是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与本人和原告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电视剧的合作拍摄方是原告、本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在本人投入50万元、原告投入250万元后,本人及原告均发现吴卫东在作为制片人、导演拍摄该剧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因此我们暂停后续资金的投入。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卫东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并没有告知本人及原告,也没有经得本人及原告的许可。本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人认可除本人及原告投入的300万元外,该剧的其它费用是吴卫东筹措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停止发行该剧。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吴卫东、中联影视中心、有声有色公司共同辩称:吴卫东通过与中联影视中心下属的东方影视中心签订的合同及东方影视中心给其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使用中联影视中心拍摄许可证等手续,独家全额投资拍摄、制作和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权利。此后,吴卫东与原告、曾兰茜就共同投资拍摄该剧签订了合同。吴卫东与原告及曾兰茜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剧的合作拍摄方应为吴卫东、原告、曾兰茜。但由于原告及曾兰茜没有按约全部支付投资,因此原告及曾兰茜已就该剧丧失全部权利,不应再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因此不是该剧的合作拍摄方。有声有色公司是吴卫东为便于该剧的拍摄、报批等手续的办理而成立的,该公司与吴卫东实际为一体。原告要求中止发行该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影视中心辩称: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是本中心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拍摄许可证拍摄制作的。本中心曾与吴卫东签订合同,由吴卫东承包该剧的拍摄、制作、发行及筹资。吴卫东与原告及曾兰茜签订的合同并未经本中心许可,属吴卫东个人行为。原告及曾兰茜仅是依据与吴卫东签订的合同对该剧进行投资,但并不能因此成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由于原告及曾兰茜投资不到位及原告举报吴卫东偷漏税问题,已给本中心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本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吴卫东不是东方影视中心或文联影视中心的员工。

2004年8月10日,东方影视中心给吴卫东出具《授权书》,写明:“由于中联影视中心与本中心要组织投资拍摄制作20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现特聘请中国国家话剧院演员吴卫东担任此剧的制片人,全权负责本剧的筹备、融资、组织拍摄制作和发行工作,以及对外之所有联络工作。本中心希望制片人严格摄制管理,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和开展工作。拍摄期间,应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各种纠纷、意外或人身事故,由制片人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制片人及其剧组承担。”

2004年10月25日,东方影视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卫东及其合作单位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无价》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名称为《合同》,主要约定:该剧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乙方独家全额对该剧进行拍摄的投资、制作和发行;甲方负责办理该剧相关审批文件和拍摄手续,包括办理摄制组拍摄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为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摄制许可证、摄制组公章、单位介绍信及其办理剧组专用帐号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剧的投资、制作和发行;该剧的著作权归乙方独有;该剧署名甲乙双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陈钧、张阳、曾兰茜、吴卫东,导演吴卫东,制片人吴卫东;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拍摄期间摄制组由乙方负责具体管理,乙方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纠纷或意外等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该剧回收之投资及利润均由乙方一家所得等。

另一份名称为《责任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该剧由乙方承包制作,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甲方负责办理该剧立项审批文件和相关的拍摄手续拍摄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为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摄制许可证、摄制组公章、单位介绍信及其办理剧组专用帐号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剧的资金筹集、制作和发行;该剧的著作权归乙方独有;该剧署名甲方和实际出资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陈钧、张阳、曾兰茜、吴卫东,导演吴卫东,制片人吴卫东;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拍摄期间摄制组由乙方负责具体管理,乙方保证安全生产,照章纳税,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纠纷或意外等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负责人吴卫东及实际出资方负责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该剧回收投资后的利润甲乙双方按二八分成等;双方均应守约履行,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等。

以上两份合同均由吴卫东在乙方签字处签字。

原告、曾兰茜对于前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均可说明吴卫东系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与其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进行签约及合作。

东方影视中心则称前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即废止,前述《责任制承包合同》说明吴卫东仅是承包拍摄、制作该剧并进行筹资,该剧的拍摄方和制作方均应仅为该中心,原告及曾兰茜与吴卫东签订的合同系吴卫东个人行为,该中心不予追认。东方影视中心认为原告及曾兰茜、有声有色公司均不是该剧的合作方。

吴卫东、有声有色公司、中联影视中心则称不存在前述第二份《责任制承包合同》,并认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仅是收取管理费后提供该剧拍摄、报批的手续,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工作;有声有色公司是吴卫东为方便该剧报批而成立,实际与吴卫东为一体,不是该剧的拍摄合作方;拍摄该剧的合作方仅应为原告、曾兰茜、吴卫东。

2004年10月26日,原告、曾兰茜与吴卫东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该剧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2、该剧投资总额500万元,原告投入300万元,曾兰茜投入100万元,吴卫东投入100万元。3、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由吴卫东担任该剧制片人及导演,全权负责该剧的制作、全部投资的使用并决定摄制组的组建工作。4、该剧著作权归三方共有。5、该剧署名三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陈钧、张阳、曾兰茜、吴卫东,监制吉增和,策划曾兰茜,导演吴卫东,制片人吴卫东。6、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制片人全权负责摄制资金的使用并应专款专用及照章纳税,吴卫东具体负责摄制组组建和管理并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各种纠纷或意外等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吴卫东负责并在三方500万元投资中解决。7、各方权利义务:吴卫东对该剧进行宏观决策与管理,按时投入资金,负责办理该剧的相关审批文件和拍摄手续,包括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由三方在投资总额内共同承担),有权征集该剧的赞助费,如实向其它两方传真汇报拍摄进度等情况;原告对该剧进行宏观决策与管理,按时投入资金,尊重摄制组意见,有权征集该剧的赞助款项;曾兰茜对该剧宏观决策与管理,按时投入资金,尊重摄制组意见,有权征集该剧的赞助款项。8、各方均无权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须另定发行协议,投资收回后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剧的发行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9、三方积极配合该剧的宣传,宣传费用三方协商解决,该剧以三方名义参加评奖,吴卫东负责申报程序,所需费用三方共担,获奖荣誉归三方共有。10、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11、违约责任:如遇不可抗力造成超支,三方按投资比例增资,除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合作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视作自动放弃本合同所示之权利。12、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曾兰茜与吴卫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投入250万元资金,曾兰茜投入50万元,吴卫东投入100余万元进行该剧的拍摄。2004年11月该剧正式开拍,于2005年1月完成拍摄,至今未发行。该剧使用的拍摄许可证是中联影视中心甲第33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005年6月22日,中国文联发给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的《关于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更名并改动集数的函》中写明:“由中国文联主管的影视制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的20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在制作过程中,因剧情需要,申请更名为《美丽新世界》,并延长集数为24集”。

同日,中国文联发给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的《关于送审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并申领发行许可证的函》中写明:“由中国文联主管的影视制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的24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现已制作完毕……现报送总局总编室审查,并申请领取该剧的发行许可证。”

2005年8月29日,中联影视中心出具《说明》写明“东方影视中心作为独立企业经营单位,其影视制作延续历史原因辖属中国文联管理,在东方影视中心履行中国文联影视领导小组之相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其影视剧报批、立项、摄制、审查、发行等相关手续,均由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办理。东方影视中心拍摄影视剧《美丽新世界》所使用的拍摄许可证,为国家广电总局颁给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的(甲第33号)”甲级拍摄许可证。就东方影视中心组织拍摄的24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符合本中心的规章及规定。”

中联影视中心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中写明该剧制作机构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机构为原告及有声有色公司,制片人、导演为吴卫东,出品人为陈钧、张阳、顾晓地、曾兰茜。

2005年8月22日,国家广电总局就涉案电视剧《美丽新世界》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5)第11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写明该剧的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中心。

2006年6月22日,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写明“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为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的业务主管单位。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由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负责报批立项,现由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拍摄制作,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拍摄许可证(甲03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付款单据、有关证明、许可证、报批文件、其它证据材料等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曾兰茜及吴卫东于2004年10月26

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卫东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卫东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均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卫东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卫东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因此,吴卫东与原告及曾兰茜于2004年10月26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超出其权利范畴。该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合作方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提供了其甲第033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以其名义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了该剧的报批材料,而国家广电总局就该剧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也写明该剧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中心。因此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当然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

原告、曾兰茜与吴卫东签订的《合同》中已就原告、曾兰茜为该剧的合作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及曾兰茜也已按约分别就该剧的拍摄投入250万元、50万元,因此原告与曾兰茜显然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卫东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卫东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卫东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卫东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而且也说明吴卫东作为其与原告及曾兰茜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方,属于根据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的授权或代表该两单位签约。同时,吴卫东个人实际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该剧的拍摄,因此吴卫东也应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现有证据已说明有声有色公司仅是吴卫东个人成立的公司,没有合同上约定的原因使其成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该公司也没有就该剧的拍摄进行投资,因此该公司不是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发行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剧已发行,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原告此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曾兰茜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兰茜虽然系本案被告,但其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兰

茜、吴卫东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

无价》)的合作方为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兰茜、吴卫东、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

三、驳回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吴卫东、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曾兰茜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兰茜、吴卫东、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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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起诉中国纺织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6398号


原告张云起,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山东工商学院教授,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北路191号学院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号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部。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玲,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馨,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学生,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大司巷1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涛,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108号2楼28户。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学,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号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部。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善,社长。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4栋39号。

委托代理人詹琏,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中国纺织出版社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云起诉被告张健、曹玲、张宇馨、林涛、张军学、中国纺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云起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云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云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云起负担2375元(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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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专利申请

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秦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人熊,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32楼506号。

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金隅嘉华大厦C座605B。

法定代表人曹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简称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桃源公司)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马人熊,被告时代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称:原告是主要从事能源、动力和环境研究与开发利用的国家科研机构。该所马人熊研究员1995年就开始进行填埋气的消纳和利用研究,1998年已完成该项技术的总体方案,其中包括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的设计方案。2000年马人熊研究员承担了国家重大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玉龙坑填埋场封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的研制,研究所的这项专有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予以保护和利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时代桃源公司利用该窃取的技术,于2004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名称是“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是CN200410096759.0,公开日是2006年6月14日。从该申请案的摘要和主权项描述来看,其产品的外形、内部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封闭式填埋气焚烧火炬,完全相同。据查,该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为宋燕民,宋燕民于1999年9月至2002年12月在原告处读研究生期间,跟随其导师马人熊研究员做填埋气燃烧器实验研究,并参与了马人熊课题组《玉龙坑填埋场封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的火炬项目。宋燕民毕业离所后,于2003年8月~2005年1月又返回研究所,以所里的流动研究人员的身份参与马人熊课题组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于此期间,宋燕民全面接触和获取了研究所的全部火炬技术及其他技术。因此,被告用该项技术以其另外三位股东杨军华、宁显峰、关磊为发明人的名义,于2004年12月申报发明专利。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为马人熊研究员,而该发明应为职务发明,申请人应为马人熊研究员所在的单位,即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工程热物理研究所。

被告时代桃源公司辩称:(一)涉案申请的“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发明专利与原告所拥有的“封闭式填埋气焚烧火炬”技术有本质不同。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燃烧器喷嘴出口直接进入引射器,没有预混空气,在燃烧器的形式上与原告技术不同。关于气体压力明确说明“喷嘴进口的填埋气压力按15000Pa进行设计,设计保证了压力降至8000Pa时仍能稳定燃烧,不回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及低压范围。本专利说明书中约定了精确尺寸,而原告技术资料中并未提及设计尺寸。原告在火炬上的创新为“超宽负荷调节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为“100:1”,而原告证据资料中提及“127:1”,其范围已经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火炬技术作为一个系统,核心部分为燃烧器,其他部分都是常规技术的运用,比如辅助件、控制系统等,涉案专利与原告技术不仅在非核心部分的设计有很多不同,在核心部分的设计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点最多的在于燃烧器),足以说明双方的技术虽然同属于火炬技术,但实质并不相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二)原告诉称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技术并申请权利,不能成立。原告证据均为“设计说明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课题任务书”等,未见“验收报告”等资料,仅能证明该所在其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开始了该项技术的研究,但并未证明其已经研发成功。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1998年已完成该项技术总体方案,其中包括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的设计方案”,但在其提供证据中未能证明1998年该所取得何种研究成果;也未能说明该“专有技术”所指何物。原告指责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技术申请权利,其另一根据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宋燕民曾在原告处读研和工作,因此“全面接触和获取了研究所的全部火炬技术及其他技术”,对此被告认为:宋燕民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其并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本专利的发明人为杨军华、宁显峰、关磊。杨军华、宁显峰两人在环境工程、环境规划技术领域有较好的专业基础。1999年9月~2002年8月,宋燕民在原告处的身份是在读研究生,在导师的安排下,就《玉龙坑填埋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项目中的部分课题进行参与,是其研究生期间正常学习的一部分,毕业后于2003年8月~2005年1月在原告处属于临时工作性质;至于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宋燕民并未实际参与。宋燕民在原告处学习和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原告有关技术,与被告申请的发明专利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指责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时代桃源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为CN200410096759.0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发明人为杨军华、宁显峰、关磊。本申请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垃圾填埋气燃烧装置,包括同轴布置的多个圆环管,每个圆环管上设置一定数目的单元燃烧器,构成单元燃烧器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圆环管通过和各自相通的U形管与对应的填埋气分支管管相连,所述填埋气分支管汇集成填埋气总管;所述U形管顶端间距和相应圆环管的公称直径相等,U形管垂直剖面和圆环管水平剖面垂直,且填埋气分支管和U形管垂直连接,所述多个圆环管不在同一平面内;还包括电打火的点火火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四组单元燃烧器组,其中三组为圆环形燃烧器组;另一组为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上设置有单元燃烧器;在水平燃烧器组和圆环燃烧器组重合处,只在水平圆柱燃烧器组上设单元燃烧器,圆环燃烧器上不设单元燃烧器;第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500mm,第I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100m,第III燃烧器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800mm,第I和第III圆环管在一个平面内,第II圆环管位于另一个平面内,两个平面相距22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根据填埋气气量控制控制燃烧器组是否工作,当气量大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多,当气量小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燃烧负荷调节比可以达到100:1。

5一种火炬塔,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填埋气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火炬塔包括外壳,该外壳上有进风百叶窗(9),传感器(8)安装在火炬塔中;和所述点火火炬相连的分支管(5)上安装有手动/电动阀(2),和分别上述多个单元燃烧器组相连的多个分支管上都安装有电动阀(3),所述填埋气总管上安装有手动阀门;还包括控制面板(7),控制面板(7)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和上述阀门、传感器和进风百叶窗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火炬塔,所述分支管上安装有阻火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火炬塔,其中所述燃烧器通过支架支撑,点火火炬位于公称直径最大的圆环管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燃烧器,其特征在于,该单元燃烧器由引射器头部、引射器混合段、喷嘴、联结套管、垫片和进气引管组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单元燃烧器,其特征在于引射器头部(13)分为A、B两个部分,A部分是一个渐阔喷管;B部分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填埋气B部分时,其在X轴方向尺寸不变,在Z周方向尺寸渐缩,通道早该B部分外表面带有纵向肋片。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单元燃烧器,其特征在于喷嘴中部呈六棱柱形,所述六棱柱的上方和下方的外表面上带有螺纹。”

本申请公开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是一种针对垃圾填埋气设计,将垃圾填埋气的流量在比较大的范围内变化时能稳定、充分、迅速燃烧的火炬装置……垃圾填埋气式垃圾填埋后经过厌氧发酵后产生的气体,其中甲烷的含量约为50%~70%,……甲烷是一种温室气体……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采用低压头单元燃烧器,通过一定数量的组合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负荷调节比,较好地解决垃圾填埋场填埋气消纳的问题”。

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为证明本申请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提交了证据,其中:

被告时代桃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面,上面载明宋燕民在被告时代桃源公司董事会任董事职务,为出资额最多的股东,其出资额为14.375万。

证据(2~7)分别为2000年3月原告投标“玉龙坑垃圾封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简称玉龙坑项目)项目的投标文件、2000年4月21日原告中标玉龙坑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00年6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署的玉龙坑项目承揽合同书(项目负责人马人熊)、2001年7月原告针对所承揽的玉龙坑项目的焚烧火炬设计说明书、2000年3月原告针对玉龙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2002年11月1日科技部项目主管司审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科技部“城市垃圾污染控制战略及资源化处理技术研究”课题任务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火炬项目的立项、研发等提供了物质条件并下达了任务。其中证据(6)第1页载明“垃圾堆体中生物质在厌氧发酵的作用下,产生大量填埋气。填埋气含有60%左右的甲烷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甲烷也是一种危害很大的温室气体,经过火炬焚烧后变成危害较小的二氧化碳”,第9页载明的“我们采用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方案。……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第12页第4行中记载了“根据流量大小,启动合理的燃烧器组合”;证据(6)的图4.1-1显示了火炬系统示意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仍证明不了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原告,而且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已开发完成。

证据(9~17)分别为原告设计的火炬系统的立体图、填埋气焚烧火炬外形图、火炬三视图、火炬塔及燃烧器示意图、一组燃烧器三视图、单元燃烧器喷嘴的三视图、联结套管的视图、单元燃烧器示意图、单元燃烧器上端三视图;用以证明原告技术与本申请在技术上的同一性,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原告研发、设计火炬项目取得的工作成果;其中证据(16)、(17)分别为燃烧器以及燃烧器头部设计图,上面均记载有联系人宋燕民,62579825以及传真62575913等信息。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认。

证据(18~21)由设计人宋燕民本人以及审核人马人熊本人签字的单元燃烧器结构图、燃烧器环结构图、燃烧器总图以及火炬系统流程图等设计图纸;用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与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图纸显示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当庭核实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但表示宋燕民设计的图纸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经将原告证据(6)以及证据(18~21)与被告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比较,结果如下:

本申请公开的说明书中载明了“本发明是一种针对垃圾填埋气设计,将垃圾填埋气的流量在比较大的范围内变化时能稳定、充分、迅速燃烧的火炬装置……垃圾填埋气式垃圾填埋后经过厌氧发酵后产生的气体,其中甲烷的含量约为50%~70%,……甲烷是一种温室气体……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采用低压头单元燃烧器,通过一定数量的组合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负荷调节比,较好地解决垃圾填埋场填埋气消纳的问题”。

而根据证据(6)第1页载明的“垃圾堆体中生物质在厌氧发酵的作用下,产生大量填埋气。填埋气含有60%左右的甲烷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甲烷也是一种危害很大的温室气体,经过火炬焚烧后变成危害较小的二氧化碳”,以及该证据第9页载明的“我们采用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方案。……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可知,二者均系针对垃圾填埋气设计的焚烧火炬装置,亦都采用了低压头组合式燃烧器的方案,本申请与原告的火炬技术涉及的是相同技术领域的相同技术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19~21)(其中证据(19~21)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5基本相同)中都有相应体现:一种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即该权利要求中的燃烧装置),包括同轴布置的多个圆环管,每个圆环管上设置一定数目的单元燃烧器,构成单元燃烧器组,每个圆环管通过和各自相通的U形管与对应的填埋气分支管管相连,所述填埋气分支管汇集成填埋气总管;所述U形管顶端间距和相应圆环管的公称直径相等,U形管垂直剖面和圆环管水平剖面垂直,且填埋气分支管和U形管垂直连接,所述多个圆环管不在同一平面内;还包括电打火的点火火炬。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19、20)(证据(19、20)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3相同)中有相应体现,其中有关数字的误差多在毫米级范围内:所述的焚烧火炬包括四组单元燃烧器组,其中三组为圆环形燃烧器组;另一组为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上设置有单元燃烧器;在水平燃烧器组和圆环燃烧器组重合处,只在水平圆柱燃烧器组上设单元燃烧器,圆环燃烧器上不设单元燃烧器;第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524.7mm(该权利要求中为1500 mm),第I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185.4 mm(该权利要求中为1100 mm),第III燃烧器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846.7mm(该权利要求中为800mm),第I和第III圆环管在一个平面内,第II圆环管位于另一个平面内,两个平面相距219.1mm(868.6-282.5-367=219.1mm,该权利要求中为220mm)。

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第12页第4行中有体现“根据流量大小,启动合理的燃烧器组合”(即该权利要求中根据填埋气气量控制控制燃烧器组是否工作,当气量大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多,当气量小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少的另一种表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第9页中有体现“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该权利要求中为100∶1)。

本申请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的图4.1-1火炬系统示意图中有体现:一种火炬塔,包括填埋气焚烧火炬,该火炬塔包括外壳,该外壳上有进风百叶窗,传感器安装在火炬塔中;和所述点火火炬相连的分支管上安装有气动阀(该权利要求中为手动/电动阀),和分别上述多个单元燃烧器组相连的多个分支管上都安装有气动阀、截止阀、调节阀等,所述填埋气总管上安装有流量分配器(该权利要求中为手动阀门);还包括控制柜,控制柜以有线方式和上述阀门、传感器和进风百叶窗相连;所述分支管上安装有阻火器。

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1)(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大部分相同)中有体现:燃烧器通过支架支撑,点火火炬位于公称直径最大的圆环管上。

本申请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8)(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8相同)中有体现:单元燃烧器由引射器头部、引射器混合段、喷嘴、联结套管、垫片和进气引管组成。

证据(22)为宋燕民在原告处工作的领薪单据,上有宋燕民本人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在1999年9月~2002年8月期间以及在2003年8月~2005年1月期间宋燕民在原告的火炬项目课题组学习和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被告表示其对该证据无从确认,原告后补充提交了证明上述单据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被告为证明本申请属于被告独自研发的技术,提交了以下反证:火炬测试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专利申请的技术做过测试和试验;使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火炬技术成熟、实用、可靠;部分图面有污渍的设计图稿3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设计构思。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反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亦不能证明所述反证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部分图面有污渍的设计图稿未完整体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后又主动提交了新补充的证据,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新补充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一)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的火炬项目任务书、相关课题计划书和研究报告以及相应的设计图纸中,或者说是否能够毫无疑义地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载明的技术方案在技术上与原告证据(6)以及证据(18~21)反映出来的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可以毫无疑义地从上述证据中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在原告证据(17)(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9相同)中有体现:引射器头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一个渐阔喷管;另一部分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的部分在X轴方向尺寸不变,在Z轴方向尺寸渐缩通道,该部分外表面带有纵向肋片。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4)(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6相同)中也有完整地体现:喷嘴中部呈六棱柱形,所述六棱柱的上方和下方的外表面上带有螺纹。

尽管上述两份证据仅是原告从其电脑中自行打印出来的文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已经提交了焚烧火炬装置相对完整的一套图纸,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自主研发,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以及其说明书附图的描述来看,其产品的外形、内部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显然从原告的相关证据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申请的主要技术方案,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上具有同一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申请的申请权归属。

原告证据(22)是宋燕民在原告处工作的领薪单据,可以证明自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宋燕民一直在原告处学习,其按月领取的劳务费单据上都有其本人以及导师马人熊的签字(2001年3月以及2002年1月两次寒假期除外),上述劳务费由马人熊负责的火炬项目课题组提供;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即宋燕民毕业一年后又以流动科研人员身份参与原告火炬项目课题组的研发工作,仍然按月从原告处领取了劳务费,劳务费单据上同样都有其本人以及火炬项目课题组负责人马人熊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宋燕民本人在上述时间段内一直在原告的火炬项目课题组学习、工作并且从原告处按月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报酬。

证据(18~21)的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相关设计图纸上都有设计人宋燕民本人以及审核人马人熊本人的签字,日期均为2001年7月2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燕民本人确实参与了原告的火炬项目的研发设计工作,由上述设计图纸可知被告主要股东之一的宋燕民在学习与工作中直接参与原告焚烧火炬项目的课题研发与设计工作,接触并获取了原告的火炬与单元燃烧器技术,其与本案有极密切的关联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原告主张他人申请的专利属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时,既可以证明本单位为完成该专利技术下达过任务,也可以证明本单位为该专利技术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7)可以证明原告为填埋气焚烧火炬项目(即本申请)的立项、研发提供了物质条件并下达了任务。

同时证据(9~21)的相应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与本申请有关的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的研发和设计工作,并且原告的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与本申请的技术具有同一性。

被告欲证明其独立研发本申请的技术提交了反证,但所提交的火炬测试报告以及使用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亦不能证明所测试及使用的火炬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性;有污渍的部分设计草图也未完整体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可见,被告不能证明其自主研发并完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上述反证亦无法对抗原告为证明其研发、设计的有宋燕民本人以及马人熊签字的焚烧火炬和单元燃烧器设计图纸原件证据。

综上,被告辩称其为本申请的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确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有被告最大出资人、主要股东之一宋燕民本人签字的设计图纸原件,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优于被告的相关反证,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属于原告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发明名称为“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为CN200410096759.0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于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 O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六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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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3592号
原告刘光明,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18号楼1207室。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军,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中国企业报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月季园小区8-305室。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
法定代理人尹援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萍,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明诉被告李大军,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诉称:我是《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的著作权人。2003年7、8月,我发现该书被署名为李大军、由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一书大量抄袭。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请求:
1、判令二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声明剽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3000元;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等费用1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辩称:我社在出版《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以下简称《500问》)一书时,作者李大军称已和刘光明面谈,并经其同意在《500问》中收录案例的内容。《500问》出版后刘光明与我社因稿酬问题发生矛盾,经协商刘光明同意由中国企业管理培训中心以邀请其在企业文化培训班上讲课、售书的方式予以补偿,刘光明在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已经妥善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该书封面及版权页均标明“刘光明编著”。2002年1月,由李大军和中国企业报社作为甲方,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500问》一书,作品署名为“李大军主编”,企业管理出版社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稿酬,即40元/千字X千字(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不足1千册按1千册计算)X基本稿酬1%。出版后的《500问》一书版权页标明“李大军编著”,经对比,《500问》与《中外企业文化案例》部分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共计约80000字。2003年9月5日,为75000字,李大军愿意自付5000元作为对刘光明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图书、图书出版合同、李大军和企业管理出版社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光明作为《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李大军未经许可,在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的《500问》一书中使用《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的部分内容,行为显属侵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光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刘光明的诉讼请求。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停止在《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一书中使用原告刘光明的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向原告刘光明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原告刘光明经济损失六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大赛国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各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 穆瑞森
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强


王科峰律师代理澳科、天城vs霄云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3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北京澳科公司、北京天城公司vs霄云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7年6月,澳科医疗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天城公司代澳科公司从台湾统大仪器工业有限公司进口一批医疗设备。同年6月23日,承运人开出了以霄云公司为货运代理人,以北京天城公司为收货人的07-000986S/O#7303号提单。货物于同年6月27日到达天津新港后,霄云公司不按提单要求通知收货人天城公司办理相关报关手续,却与不明身份的人员王某(霄云公司称其为北京统大公司的员工)串通一气,由王某通知澳科公司与天城公司,提供相关报关材料及税费,自行报关。而后,霄云公司非法扣押货物至今,已给澳科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两原告07-000986S/O#7303号提单项下货物,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489元,且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焦点及难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理意见]

2007年9月,被告霄云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科峰律师代理该纠纷一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多年办案经验,及时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当事人全面搜集证据和充分准备应诉赢得了宝贵的时间。王科峰律师在深入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案件性质及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原告所出示的几乎全部证据均提出了质疑,经过仔细分析,认为两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没有全套正本提单,也没有委托被告的代运代收合同,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权利和向被告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利。于是提出了非常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及代理意见:1.被告与本案两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两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利无事实根据;2.台湾天海海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收货人为被告,台湾货代公司口头指示被告收到货物后,见单证并节庆所有税费后才予放货,而原告并未持有并出示给被告提货的单证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审理结果]

经过激烈的抗辩,王科峰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天津海事法院的认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证据充分,答辩意见于法有据,而原告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因而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然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避免案件因上诉等程序造成的久拖不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争议纠纷,天津市海事法院建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王科峰律师代表被告一方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确定,成为本案代理成功的一个关键
王科峰律师在深入分析案情的基础上,不仅对原告出示的几乎所有证据均提出了质疑和辩驳,而且提出了与原告截然相反的辩论意见,使得法官将被告方的辩论意见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并最终认同王科峰律师的代理意见。

二、在庭审过程中,王科峰律师对原告提交的每一份每一页的证据都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判断

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中激烈的质疑和抗辩,看似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最终却无一成为支持原告观点的依据。同时王律师又遴选出对被告非常有利的证据并最终被法官采信。“谁主张,谁举证”,对证据的遴选和判断成为本案代理成功的又一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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