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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知识产权热点案例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0-01-06 15:42:27    文字:【】【】【
1、陈亮与(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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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与(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89号2栋三单元29号。

委托代理人谷会肖,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SunMicrosystem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山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玛里琳•迪克•达尔,特别副总裁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3号楼608号。

委托代理人查建海,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56号。

上诉人陈亮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亮的委托代理人谷会肖,被上诉人(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月、查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太阳系统公司于1986年9月17日在美国注册成立,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并于1997年在中国取得“JAV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案外人云霄天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霄天易公司)于2005年2月1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java.com.cn”,并于2006年10月24日将争议域名转让给陈亮。经太阳系统公司投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5月21日裁决将陈亮持有的“java.com.cn”域名转移给太阳系统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阳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陈亮对争议域名的持有不具有正当理由,其主张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亮的诉讼请求。

陈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陈亮系以合法受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域名,且其取得争议域名后,出于善意合法使用该域名。太阳系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86年9月17日,太阳系统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其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太阳系统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证号为第950806号的“JAVA”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2007年8月21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

2005年2月15日,案外人云霄天易公司通过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了“java.com.cn”域名(即争议域名),域名有效期至2007年2月15日。2006年10月24日,陈亮与云霄天易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约定,陈亮以“393.cn”和“444.cn”两个域名等价交换对方持有的“java.com.cn”和“paris.com.cn”域名,转让自协议签订之日生效。2007年2月1日,太阳系统公司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从whois.hichina.com网址上查询争议域名“java.com.cn”,所显示的注册人是“东南亚旅游中心”。

2007年2月14日,太阳系统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主张陈亮持有的争议域名侵犯其“JAVA”商标权。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同年5月21日作出CND-2007000022号裁决书,裁决将陈亮持有的“java.com.cn”域名转移给太阳系统公司。

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亮承认东南亚旅游中心是其从事旅游服务的一个名称,其有很多以地名命名的域名。陈亮对太阳系统公司关于云霄天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孔德菁系恶意注册争议域名的陈述不持异议。陈亮对太阳系统公司的“JAV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7)京证经字第1166号公证书、第950806号“JAVA”注册商标证及续展公告、2006年10月24日《域名转让协议》、争议域名注册资料、CND-200700002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一家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的公司,太阳系统公司在1997年2月21日即在计算机商品上取得“JAVA”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2005年2月15日注册取得的争议域名而言,太阳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由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太阳系统公司在先注册取得的注册商标“JAVA”字形及读音相同,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陈亮受让争议域名之前,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所称受让争议域名系出于经营旅游业务的目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太阳系统公司的“JAV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陈亮理应知晓太阳系统公司对“JAVA”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事实,且陈亮知道孔德菁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因此,应当认定其受让争议域名亦具有恶意。陈亮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百元,均由陈亮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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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A2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无限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上诉人三际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雅虎助手”软件是由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后更名为阿里巴巴公司)共同研发完成的。该软件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由国风因特公司署名;任何一方可以单独作为权利人向侵犯“雅虎助手”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另一方对此不再重复主张,且单独主张权利一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全部所得。三际无限公司在其“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助手”软件列为“恶意软件”,描述为“软件类别:有潜在风险的;恶意表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危险级别:中”,并将其默认选中予以清除。同时,三际无限公司曾发布网络声明,称“雅虎助手”软件使用间谍软件技术。其公司总经理也曾对媒体表示,“雅虎助手”软件为恶意软件。“雅虎Widget”软件署名为阿里巴巴公司。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并将其默认选中予以清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雅虎助手”软件的署名为国风因特公司,“雅虎Widget”软件的署名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因此,国风因特公司是“雅虎助手”软件的作者,阿里巴巴公司是“雅虎Widget”软件的作者。根据涉案协议约定,阿里巴巴公司有权就“雅虎助手”软件单独主张权利。阿里巴巴公司与三际无限公司均为网络服务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将同业竞争者的产品称为“恶意”或者“危险”均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三际无限公司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和具体的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四万零二百七十九元;三、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为:“360safe.com”)的首页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三际无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阿里巴巴公司上诉的理由是:涉案“雅虎助手”软件系上诉人的主营产品,由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导致用户对该产品产生误解并丧失信心,且一审判决后,三际无限公司并未修正其行为,继续利用媒体误导公众。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际无限公司赔偿阿里巴巴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其住所地认定有误,导致管辖错误;2、一审判决确认阿里巴巴公司支出的公证费数额中,部分费用系由国风因特公司所支付,且涉案部分公证书中存在伪造痕迹,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更不应当由三际无限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3、一审法院曲解“恶意软件”含义,其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遭受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案件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期间,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明三际无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仍然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三际无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一审宣判之后,且相关媒体报道与三际无限公司无关,因此,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于证据1,即(2006)京证经字第29034号公证书,虽然三际无限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理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2-6系相关媒体刊发的文章、BBS论坛中网友的评论以及一审判决之后三际无限公司网站上有关软件的排名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阿里巴巴公司对三际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涉及“雅虎widget”软件难以卸载的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公证环境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鉴于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际无限公司提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有关系统时间与部分文件修改时间不符,因此该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鉴于该证据显示相关电脑截屏的系统时间与部分文件修改时间存在的矛盾足以令人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且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未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本院对除上述内容之外的该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零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机械电器设备、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化工、文化体育用品;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www.3721.com、www.3721.net.cn、www.3721.com.cn、www.yahoo.com.cn发布网络广告。

三际无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利用www.qihoo.com发布网络广告;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9月20日,国风因特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签订了《雅虎助手软件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雅虎助手”软件是双方共同研发而完成的一款互联网上网辅助软件,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由国风因特公司署名;双方可以共同或其中一方可以单独作为享有完全著作权及其它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向侵犯“雅虎助手”软件著作权及其它相关权利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在其中一方单独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另一方对同一侵权人的同一侵权事实不重复主张权利,且该单独主张权利的一方有权获得其主张权利的全部所得。

2006年7月,国风因特公司曾就“雅虎助手”软件被认定为“间谍软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安博士(中国)有限公司。

2006年1月16日,三七二一公司与北京精音致信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音致信公司)签订了《公关传播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精音致信公司为三七二一公司推广和传播“雅虎助手”软件。三七二一公司向精音致信公司支付了1762419.6元。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

“www.qihoo.com”和“www.360safe.com”网站的所有者均为三际无限公司。“www.360safe.com”网站上记载:恶意软件是对破坏系统正常运行的软件的统称,一般来说有如下表现形式:1、强行安装,无法卸载;2、安装以后修改主页且锁定;3、安装以后随时自动弹出广告;4、自我复制代码,类似病毒一样,拖慢系统速度。“360安全卫士”软件可以全面清除109个恶意软件、1694个恶意条目,并且在专业运营人员的维护中,每周将对此进行更新,保证最全最新的恶意软件不漏网。

“cn.yahoo.com”网站的所有者是三七二一公司。登陆“cn.zs.yahoo.com”网站后,可以自主选择安装“雅虎助手”软件。“雅虎助手”软件使用许可协议中记载:本软件知识产权归国风因特公司所有。通过“控制面板”上的“添加/删除程序”可以卸载“雅虎助手”软件。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运行“查杀恶意软件”,显示结果为:“雅虎助手&上网助手;软件类别:有潜在风险的;恶意表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危险级别:中”,雅虎助手&上网助手被默认选中。“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提示:“共扫描1款恶意软件,请勾选您想清除的恶意软件,点击‘立即清除’。”点击“立即清除”按钮后,显示:“共查杀1款恶意软件,其中需重启后清除1项,完全清除0项。名称为:雅虎助手&上网助手;清除结果为:该恶意软件需要重启电脑才能被彻底清除。在重启之前该恶意软件仍会被检测到。”此时“雅虎助手”软件被删除。

运行“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的“诊断及修复”,显示结果中多次出现被标注“危险”符号的“雅虎助手”,“雅虎助手”被默认选中,“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提示:“共诊断141项,其中12项危险,请选择想要修复的项,点击‘修复选中项’”。点击“修复选中项”后,“雅虎助手”软件不能通过“控制面板”上的“添加/删除程序”卸载。

下载并运行“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时,出现“警告”窗口,显示:“我们在您的计算机中检测到恶意软件[网络实名/雅虎助手],该恶意软件的恶意攻击将会导致360安全卫士无法正常执行。点击‘确定’按钮立即清除该软件,点击‘取消’退出安装!”点击“确定”按钮并重启计算机后,“雅虎助手”软件被删除。

登陆“Widget.yahoo.com”网站后,可以自主选择安装“雅虎Widget”软件。“雅虎Widget”软件的最终用户协议中记载:版权所有2006雅虎公司;雅虎中国网站www.yahoo.com.cn,www.yahoo.com(阿里巴巴公司拥有、管理及运营)。下载并运行“奇虎安全卫士”软件,运行“诊断及修复”,显示结果中出现被标注“危险”符号的“雅虎Widget”软件,“雅虎Widget”软件被默认选中,“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提示:“全面诊断本次共扫描138个可疑位置,其中有15项危险,请选择您想要修复的项,点击‘修复选中项’”。

在“www.360safe.com”网站中刊登有《雅虎助手恶意干扰360安全卫士正常运行!》的文章。“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提供雅虎助手&3721中文上网专杀工具清除3721中文上网和雅虎助手。三际无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声明,称“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发布以来,网民主动清除“雅虎助手”软件累计达到450万次;“雅虎助手”软件使用间谍软件技术。三际无限公司总经理齐向东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雅虎助手”软件是恶意软件。

新华网2006年10月17日报道,已有超过600万网民下载使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每天卸载的“雅虎助手”软件达60万次以上。三际无限公司称,“奇虎安全卫士”软件被下载安装达800万人次。

2006年7月31日,三七二一公司名称变更为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是“雅虎中国”网站(域名为:yahoo.com.cn)的所有者。

2006年9月27日,阿里巴巴公司致函三际无限公司,要求三际无限公司立即停止将网络实名、雅虎助手等软件列为恶意软件以及进行贬损性不实描述的行为。

根据三际无限公司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

从“3721.com”网站下载“assist4.exe”软件,安装该软件,点击“上网助手”项下的“在线升级”按钮,重启计算机后发现计算机中安装了“雅虎助手”软件。

从“www.360safe.com”网站下载“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安装该软件,“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可以正常运行,从“cn.zs.yahoo.com”网站下载“雅虎助手”软件,安装该软件并重启计算机后,“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无法启动运行。“D:\ProgramFiles\Yahoo!\Assistant”目录下的“yhelper.dll”和“ypatch.dll”文件中多处存在“360safe”字符串。卸载“雅虎助手”软件并重启计算机后,“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可以启动运行。

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该软件可以正常运行。安装并运行“雅虎助手”软件,弹出“警告”窗口,显示:“发现您的电脑中安装有[360safe],其驱动程序可能导致Yahoo助手及系统工作不正常,某些情况可能出现电脑蓝屏,请删除卸载[360safe]”。无论点击按钮“是”还是“否”,重启计算机后均发现“奇虎安全卫士”软件被删除。

先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后安装“雅虎助手”软件并重启计算机后,运行“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弹出“警告”窗口,显示:“发现您的电脑中安装有[360safe],其驱动程序可能导致Yahoo助手及系统工作不正常,某些情况可能出现电脑蓝屏,不运行[360safe]”。运行IE,弹出“警告”窗口,显示:“发现您的电脑中安装有或者正在运行[360safe],其程序可能导致Yahoo助手及系统工作不正常,某些情况可能出现电脑蓝屏,请删除卸载[360safe]”。卸载“雅虎助手”软件并重启计算机后,“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可以正常运行。

从“www.enet.com.cn”网站下载“简易短信快车”软件,安装该软件后发现“雅虎助手”软件被安装。计算机在不联网的情况下,通过“控制面板”的“添加/删除程序”卸载“雅虎助手”软件,显示“找不到服务器”,出现“RUNDLL”窗口,出现报错信息。计算机在联网的情况下,通过“控制面板”的“添加/删除程序”卸载“雅虎助手”软件,出现的“马上卸载”按钮是无效的。

“天网防火墙”软件多次检测到“雅虎助手”软件连接网络。安装“雅虎助手”软件后,在IE菜单、鼠标右键菜单、IE工具条等处添加了“雅虎助手”软件的内容。

从“www.3721.com”网站下载“雅虎Widget”软件,安装该软件后,在IE工具条中增加了“雅虎Widget”按钮。从“cn.yahoo.com”网站下载“雅虎Widget”软件,安装该软件,通过“控制面板”的“添加/删除程序”卸载该软件时出现报错信息。

“瑞星卡卡上网安全助手”软件将“雅虎助手”软件列为“恶意及流氓软件”。“熊猫钛金版2006”软件提示“雅虎助手”软件试图修改浏览器注册表选项。网民投票认为“雅虎助手”软件是“流氓软件”。

2006年11月2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正式公布了恶意软件的定义:1、强制安装: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软件的行为;2、难以卸载:指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不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活动程序的行为;3、浏览器劫持:指未经用户许可,修改用户浏览器或其他相关设备,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的行为;4、广告弹出: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利用安装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的软件弹出广告的行为;5、恶意手机用户信息: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6、恶意卸载: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未经用户许可,或误导、欺骗用户卸载其他软件的行为;7、恶意捆绑:指在软件中捆绑已被认定为恶意软件的行为;8、其他侵害用户软件安装、使用和卸载知情权、选择权的恶意行为。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以阿里巴巴公司或其前身三七二一公司为付款人的公证费票据涉及金额29958元,以国风因特公司为付款人的公证费票据涉及金额10321元,总计40279元。

二审期间,阿里巴巴公司主张,三际无限公司于一审宣判后针对“雅虎助手”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其依据是相关公证书的记载:先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再安装“雅虎助手”软件时,“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弹出窗口,显示“恶意软件[雅虎助手上网助手]正在安装到系统中;行为描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并默认选中“卸载该软件”。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和“雅虎助手”软件后,“雅虎助手”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警告窗口,显示“您的电脑中安装有[360safe],运行其程序有可能会导致yahoo助手软件功能不能正常使用,点击[是]系统将自动卸载[360safe],点击[否]继续”;“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则出现提示窗口,显示“检测到您的机器中装有3721中文上网/雅虎助手,该恶意软件的恶意攻击将会导致360安全卫士无法正常运行,您是否要立即清除该恶意软件以保证360安全卫士能够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三际无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A218室,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一审期间三际无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其提出的因住所地认定有误导致管辖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风因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约定,“雅虎助手”软件由双方共同研发完成,署名为国风因特公司,著作权由双方共享,任何一方可以单独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享受相关利益。因此,虽然阿里巴巴公司未在该软件上署名,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共同研发完成的事实,软件作者应为国风因特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双方共享著作权,阿里巴巴公司有权针对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单独主张权利并享受利益。一审判决根据署名认定该软件的作者仅为国风因特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三际无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向市场提供“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产品,且完全由相关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删除阿里巴巴公司涉案软件,并未参与消费者的具体决策过程,因此,三际无限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本身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商业道德。

双方当事人作为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成员参与制定了有关“恶意软件”的定义,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中国互联网协会已经公布的有关恶意软件的定义以及相关的表现形式。然而,三际无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雅虎助手”软件的表现形式符合行业公认的“恶意软件”特征,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雅虎Widget”软件具有“危险”,因此,其自行将“雅虎助手”软件标注为“恶意软件”、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的行为依据不足,侵犯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三际无限公司提出的其涉案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虽然本案中部分公证费系由国风因特公司支付,但鉴于其亦作为涉案“雅虎助手”软件的著作权人与阿里巴巴公司约定可由阿里巴巴公司单独主张完全的著作权,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有权主张为维护其与国风因特公司共有的相关权益支付的公证费用。三际无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国风因特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由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但其行为降低了阿里巴巴公司商品的声誉。一审判决认定三际无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是正确的,三际无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阿里巴巴公司商誉是不适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潘伟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毕怡
底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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